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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61号原告:章某。被告:盛某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1981年上半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盛某乙。1××××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其于2000年7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现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相识、同居生活、生育小孩、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都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有50000元左右的债务。其平常玩小麻将是有的,但不是经常玩。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是事实,但是原告外出时双方没有争吵过。其儿媳生小孩的时候,原告回来照顾过。双方的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198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盛某乙,现已成年。××××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某要求与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