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某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小岙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锚××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强锚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正诚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强锚具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生产桥梁工程用锚具(桥梁夹片)的厂家。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浙江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信某某)签订供应锚具15-4(夹片)1440套共计95040元的购销合同,向江信某某承建的瓯海区域市中心区东二条路工程供应夹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信某某收货后委托被告进行洛氏硬度检测,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收样,2009年12月11日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结论是“受检样品符合产品规定的硬度要求”,但令人不解的是报告的“检测结果”栏却显示送检的20个夹片样品洛氏硬度单项检测均不符某某准要求。2009年12月下旬,江信某某根据实测结果将原告所交货物全部作退货处理。原告对被告所出具前后矛盾的检测报告不服,要求被告另行委托其他检测机构重检。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将同一样品委托浙江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中心于2010年1月7日作出检测报告:送检样品洛氏硬度平均值为hrc60.3,大大高于被告的检测值,结论为“属合格产品”。虽然原告产品最终被证实为合格产品,但由于江信某某工期的原因,已不使用原告的产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被告伪造检测数据,以迫使原告的产品退出工地,导致原告在相关业界产品质量信誉的下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不仅应按《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还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名誉损失60万元及被告在温某市一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正诚检测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受江信某某的委托,对其在瓯海区城市中心区××路××桥、××号桥桥板将要使用的锚具、夹片(组合使用产品)洛氏硬度进行检测,检测工作于12月9日开始,检测的原始记录结果显示,锚具的洛氏硬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夹片的检测结果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出现这样的结果后,被告检测人员按检测工作程序及时与委托方某某公司进行联系,告知检测结果,并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该批产品双倍取样复检;同时检测人员按照检测流程进行了报告编写。如若检测结果为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锚具和夹片的检测报告为一份,一个合格的结论(编号应为2009-6511),当时发现锚具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而夹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报告就要分开编制(编号变更为2009-6511-1、2009-6511-2),报告编制人员在编写夹片的检测报告时,为减少信息输入量把锚具的检测报告复制过来修改成夹片的报告,未对报告首页的结论进行修改,造成了该份报告(2009-6511-2)数据与结论不一致的现象,该份报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发,委托方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领取,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委托方某某公司重新取样送检测的书面委托。2009年12月25日,被告对其他厂家的产品进行检测时又发现数值偏低,后经进一步检查,发现是仪器上的钢垫块焊缝松动,导致了夹片检测数据的失真(锚具不需要垫块)。发现问题后,因样品为双方封存(原告方到被告处双方封存),被告不便单方开样重检,等12月28日(星期一)原告董事长李某某到场后取出部分夹片样品重检,但原告随即对被告重新检测提出异议,觉得送第三方检测出具的结果更具说服力,被告当场表示同意。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启动检测机构“纠错程序”,向委托方某某公司发送了书面的“怀疑报告通知单”,通知委托方某某公司慎用该份报告并要求收回2009-6511-2报告(现已收回)。12月31日,被告总经理徐某某主动前往委托方某某公司现场,向其和监理单位说明情况,并于当日下午约请江信某某、工程监理单位和原告来被告处,重新对该样品进行检测,力求以此举改正这份数据失真的检测报告,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到场及江信某某和监理单位有事,致检测不成。2010年1月5日,原告提出要送往交通试验室检验,被告即派两位员工同往,交通试验室检测部分样品后不出检测报告,原告又提出要送杭州检验,被告当场答应。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共同将封存的样品送往杭州浙江大学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对比试验。并非原告所称的在其一再要求下才送杭州检测的事实。作为检测单位,被告接受的是江信某某的委托检测,与江信某某有合约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检测结果对江信某某负责,如因检测报告原因对江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或引起质量事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与江信某某的合同关系,被告无权知晓,不应该承担原告合同未履约的经济赔偿;况且,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结果出现在2009年12月9日至12月24日期间,江信某某在2009年12月24日拿到检测报告当天即签发退货报告是因工期原因,而期间江信某某和原告完全有时间可能通过送样复检和送第三方检测发现和核实问题,而且复检和比对是工程检测中对有疑问样品常用的检测办法,原告合同没有履行与原告没有积极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有主要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应有名誉被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方面。被告的检测数据是在垫片松动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检测数据失真且与结论不符是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针对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情况,但其是违反管理条例而不是违法,因此,被告的检测行为是合法的,不具有违法性;根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某关某请复检,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被告的检测报告只对江信某某带来二次送样检测或其他检测机构检测费用增加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江信某某没有发生上述事项费用,即本案没有产生直接损害后果。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是被告违反《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江信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信某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5-4的锚具1440套,共计9504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为检测合格后付清货款;江信某某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后十天内,如果检测不合格,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及时退货。2009年12月8日,江信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锚具后,委托被告进行洛氏硬度检测。2009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结论栏为“受检样品符合产品规定的硬度要求”,报告结果栏显示送检的20个夹片样品洛氏硬度单项结论均不符某某准要求。2009年12月24日,江信某某根据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将原告的货物全部作退货处理。同日,被告向江信某某出具另一公司锚具、夹片洛氏硬度合格的检测报告。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以被告检验仪器上的垫块焊缝松动,导致数据失真为由向江信某某送交了《怀疑报告通知单》。此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委托浙江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原告的工作夹片(aqm15-j)的洛氏硬度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0年1月7日作出检测报告,其分析检测结论为本次送样叁拾玖片工作夹片(aqm15-j)洛氏硬度均符合该厂质保单(hrc56-hrc65)要求,属合格产品。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检测报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报告、《检测报告(浙江大学分析测试中心)》,被告提供的《钢材/金属委托检测协议书》、《见证取样单》、《检测报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金属洛氏硬度检测记录》、《怀疑报告通知单(某某)》、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提供的报告发放/领取登记表,因无江信某某的签章,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被告接受江信某某之托,对原告产品进行检测,而该检测结论又攸关原告的经营生产活动,因此,被告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被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其测量仪器可能存有问题,对测量结果会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对仪器进行检查和重新调校,作出并送达检测报告,其对检测结论的失真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因检测结论失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具检测报告后,原告丧失了其与江信某某签订购销合同获得的预期利益,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述辩,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损失为合同货款金额的10%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亦因重新检测支出了相关费用,根据重新检测机构在杭州及往返路途的汽油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00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的过错也使原告的名誉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并由此丧失了一些商业机会,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现原告要求在温某市级媒体上进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已扩散至整个温某市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损失1000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书面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认定)向原告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如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第二项判决内容,则由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温某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费用由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温州市××预应力锚××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