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薛某某。被告戴某。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付3分月息。现原告需自用,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7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戴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两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戴某分两次向原告薛某某借款。借款合计为17万元。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并载明归还日期在2011年5月,如原告急需随叫随还。被告在借款初期自愿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后,原告因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急需可以随叫随还的,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原告的付息请求,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7万元,并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