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程某某与程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程某某,程某某,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开化县××南路××号。诉讼代表人谷某。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程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芹、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6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9000092009商房贷000429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双方约定以两被告位于开化县××镇××路××号的房地产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开字第d0025**号,2009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009年12月以来,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归来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程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2009年6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贷款100000元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开化国用(2009)第3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他证开字第d002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项贷款是以被告汪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镇××路××号的房屋抵押担保,原告提供的1995年8月10日第217号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程某某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项贷款只归还至2009年11月,共五期。本院向被告汪某某作的调查证实,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汪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镇××路××号的房产抵押,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6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同年6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至2019年6月11日,此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但2009年11月25日,被告程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自12月始被告汪某某亦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贷款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如约按期归还贷款,但在还款期内,被告程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汪某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现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应予支持。该项贷款以被告汪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镇××路××号的房产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汪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97188.34元,至2010年1月8日的利息1158.04元,自2010年1月19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某某、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姜 芹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