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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与吕炳松、余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吕炳松,余海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负责人:何朱军。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吕炳松。被告:余海宁。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与被告吕炳松、被告余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负责人何朱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炳松、被告余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吕炳松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和分社(以下简称“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申请借款36000元,由被告余海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依约向被告吕炳松发放贷款36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炳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海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吕炳松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算至2009年12月16日为960.48元,此后利随本清);2.被告吕炳松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2100元;3.被告余海宁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炳松未作答辩。被告余海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炳松向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申请借款36000元;由被告余海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吕炳松发放贷款36000元的事实。3.原告方制作的被告所欠本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吕炳松至2009年12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借款利息960.48元的事实。4.诉讼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1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吕炳松向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借款36000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即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余海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等;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于2008年9月30日向被告吕炳松发放贷款36000元。上述借款期至,被告吕炳松仅支付了至2009年9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余海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09年12月16日止,被告吕炳松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及借款利息960.4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下设永和分社与被告吕炳松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余海宁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炳松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余海宁在保证期间内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故被告余海宁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炳松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借款36000元及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16日止利息为960.48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炳松赔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21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吕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余海宁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