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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宁波市××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横。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宁波市××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腾××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腾××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2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磨边工作,在此工作期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工资10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于同年11月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12月参加了医疗保险。2003年12月底,被告曾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承认这一事实,所以被告在2003年12月底已经知道权某被侵犯,应该在60日内申请仲裁,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补缴2003年12月底之前养老保险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仲裁机关作出的此项裁决不合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仲案字(2010)第64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并依法改判。原告向法庭提供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仲案字(2010)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在2003年12月底向原告提出过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2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磨边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工资10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3年底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在以后的工作期间又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低标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同年11月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12月参加了医疗保险。原告为被告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基数为850元/月。2010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月25日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3643.6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1月工资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064元。在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1月的工资,被告放弃了追索上述工资的申请。2010年3月10日,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2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5679.8元(2398元/月×12%×86个月+(2398-850元)元/月×12%×5个月],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7113.8元(2398元/月×8%×86个月+(2398-850元)元/月×8%×5个月]。上述补缴款,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款向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于该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被告进入公司起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2003年底向原告提出缴纳要求,说明被告在此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某被侵犯,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仲裁,现原告要求对被告2003年底之前的补缴养老保险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21日解除。二、原告宁波市××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某某补缴2004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已为被告补缴的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可以从中扣除,被告个人的补缴款亦应同时缴纳。上述补缴款,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算后,由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向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