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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满后被告却认欠不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205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孙某某并按有8枚指印,落款于2009年7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杨某某借到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我自原用家里房子做低押,包括家里所有东西做低押,到时不还,我自原给他们。此款定于到2009.9.5日归还。借款人:孙某某,2009.7.5日,手机号:137××××7418”。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二个月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上列借条内容由被告亲笔书写,8枚指印也由被告所按。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认欠不还。2、由绍兴县公某某制发的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因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借条》原件,原告指认由被告书写和按指印,证明被告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户籍管理机关制发的公民身份证明,应作为认定被告身份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应按原告所述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司法保护。该借款虽系定期无息借贷,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09年9月6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徐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