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苗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苗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5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东河路645号北电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贺鸿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洋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王苗德,住宁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苗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苗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