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为与被告余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为与被告余,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住所地:开化县××溪边乡。负责人: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为与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茂、助理审判员汪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负责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余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村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某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1月28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5‰计算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被告余某某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村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叶 茂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