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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认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婚后不仅没有上进心,还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07年7月,我独自回开化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这些年我独自抚养女儿,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化县池淮镇白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7月份开始回娘家居住。2、义乌市义亭镇新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外流外地,至今未回本村。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与被告在一起。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和出生地。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五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女儿吴某乙出生的事实,也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起分居,2008年6月2日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原、被告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年5岁。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原告于2007年7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6月2日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婚生女儿吴某乙自出生起就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虽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7年7月分局至今,已满分居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吴某乙现年5岁,因其年龄较小,且长期以来一直与原告进行生活,宜由原告抚养较好。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成人,被告吴某甲从2010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女儿吴某乙18周岁止。2010年度的抚养费共计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