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75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项某。原告鲍某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项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虐待和伤害原告,为此,双方于2005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伤,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医药费900元。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项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虐待和伤害原告。双方于2009年9月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月8日,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先殴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将原告母亲打伤,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母亲医药费900元,但派出所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现有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在原告处,现有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虽然双方有些纠纷,但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项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项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8日,被告因故将原告母亲致伤,被告支付原告母亲医药费900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女,并共同抚育孩子成长,可见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母亲致伤,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且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取得谅解,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原、被告现在分居生活,但被告表示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要克制自己的情绪,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