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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王某某在浦江县康泰汽车租赁公司分两次租用汽车,欠下租金2093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剩下租金1293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汽车租赁款1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和误工费用,共计1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如数支付租车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计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