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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谢某。被告:王某某。镇东莲村4组王家塘自然村66号。被告:杨某某。镇东莲村4组王家塘自然村66号。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华兴路。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43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区瓶××镇瑞达城市××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一于每月的15日向原告归还本息4087.25元,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007年6月7日,被告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被告一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07年6月20日,原告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连续17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8460.25元,利息及罚金36266.62元(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和罚金,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由被告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700元,由被告三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一所购坐落于杭州市××区瓶××镇瑞达城市××-××-××室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保证关系及三方对借款的权某某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履约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二承诺对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杭州市××区瓶××镇瑞达城市××-××-××室的房产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一连续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催款的事实。6、通某某及邮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二和被告三催款的事实。7、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700元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抵押与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三应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被告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被告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合同编号为l-c-2007-01-0335合同书项下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43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区瓶××镇瑞达城市××室的房产。贷款月利率为5.1‰,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收。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一于每月的15日向原告归还本息4087.25元。由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39000元。但被告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连续17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被告二拖欠原告借款,被告三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由被告三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84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及罚金36266.62元(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和罚金,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律师代理费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抵押物(杭州市××区瓶××镇瑞达城市××室)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1元,减半收取4035.5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由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