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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笕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笕商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区笕桥镇笕桥村××组××号的店铺及店内所有物品作价13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店面及店内物品,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二份,承诺转让款5000元于2009年5月28日前付清,转让款8000元于出具欠条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90元(按月息千分之六自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王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店转让款13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某某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欠款1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某某诉请自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六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