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范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梦与被告秦张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梦,秦张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范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李广梦,男。委托代理人王树启、黄同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张保(曾用名秦章保),男。原告李广梦与被告秦张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秦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梦诉称,1992年,因原告无宅基,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村南避水台上建房三间,并栽杨树苗400棵,槐树苗100棵,后又对死掉的树苗补栽,共成活600多棵。为保护树苗,原告买砖垒砌院墙,打井抽水浇树,多年精心管理,树木长势良好。2008年原告搬到范县新区居住,家中留有母亲葛秋芝看管,同年07月15日,被告带领多人去原告家锯走树木200棵,07月27日被告又带人锯走400棵,造成财产损失3万多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万元。被告秦张保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树木并非是原告所有,而是本村村委会所有,该树木是多年前由村委会组织本村村民栽种的。2008年,因本村需要修路,经村委会研究,通过集体招投标,村委会将上述树木卖给了包括被告的七户村民,价款9100元。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答辩人砍伐树木手续合法,在处理树木过程中,是由村委会组织安排,并非原告诉称的擅自处理。况且也不是答辩人自己买的,还有其他六户村民。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位证人,证明被告所伐树木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所伐树木600棵,价值3万元。1、证人孙某证言。内容:被告第一次伐树时,我一问是村委会给卖的,我找到村里的干部去问,当时村里的干部七人都在会计家,村干部说树是大队的,跟我无关。我说当时栽树时是当时的村支书赵金海代表村委会给我商量,若我买树苗,长成的树70%归我们,30%归村委会,赵金海说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我就给他们说,谁卖我们的树给谁要护台费和树款3万元。当时在场的村干部都没吭,算是默认了。第二次卖树后我又找村委会,村委会的人说树卖完了,你愿意怎么办就怎么办。两次共伐树600多棵。2、证人葛某证言。内容:我给原告看家,第一次伐树时我去问了问,村委会的干部说和你说不着,还要扒我们的房子,说话很难听。树是孙景霞栽的,伐了多少我不知道。是秦张保伐的。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买的村委会的树,树款交到了村委会。2、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负责办理伐树的手续。3、证人赵某证言。内容:2008年08月份,村委会在本村大喇叭上喊村委会招标卖树,我和秦张保、田龙高、田保心、田知红、秦章英、田知方、7人买下,共236棵。伐树时,原告的母亲说先别伐我去大队里问问怎么回事,一会她来了说,伐吧,小树枝给我们留下。4、证人田某证言。内容:避水台上的树木是村委会在大喇叭上通过招标卖给了我们7人,和村委会谈好了价格,签了协议,林业方面的手续归村委会负责。5、证人田某证言。内容:村里在大喇叭上喊招标卖树,我和被告等7人中标,接下来就伐了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西李庄原支书赵某的调查笔录。2、现任支书李某的调查笔录。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陈述内容为:避水台是村委会的,当年村委会组织人员在上面种上了树苗。为了树木的管理,我们和本村四户人家协商好让他们看管树木,并说好如果树苗死亡就要他们随时补栽,以后长成的树70%的收入归村委会,30%的收入给看管人当提成。没多久另外三户不看了,只有原告一户看管。并非原告的树木。2008年因本村需修路,村委会要开支,就研究卖避水台上的树。共卖了9100元,卖给了7个人,200多棵。经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两位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且该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的买树的价款、人员和法院调查的两位村支书所述内容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左右,范县城关镇西李庄村里的避水台,经本村大队(现在的村委会)同意让原告在该处建房三间,并负责对避水台及上面的树苗看管和护理。2008年,该村因修路需要开支,村委会研究卖掉避水台上的树木,通过在村内招标,被告等7人买下,树木价款9100元,236棵。原告认为树木是自己所有,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种树的避水台属于本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双方并无争议。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原告主张因当时的村支书代表大队与其达成协议,让其种植和管理,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原告对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路 坦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