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奚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街道东方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台州市××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街道××村岩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奚甲。原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星××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5日,本院追加奚甲为第三人,并于2009年7月21日、12月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星××公���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甲于2009年7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奚甲于2009年12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案当事人曾多次进行庭外和解,但均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星××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向椒江区葭沚街道乌某某(以下简称乌某某)租得的黄尖山岩仓场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年租金70000元,押金1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给被告租金等计90000元整,分别为2007年12月27日支付押金10000元��2008年1月7日付租金60000元,2008年2月6日付租金及购地上物款项20000元。当原告准备进场修盖厂房时,第三人奚乙出来阻止,表示该场地是他向某石村租来的,他没有转租,不允许原告使用。为此,原告向某石村了解情况,该场地确实是租给第三人奚乙的,没有租给被告。原告因而感觉上当受骗,同被告交涉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但一直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租得乌某某黄尖山岩仓场地,其同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押金等款项。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立即返还租金、押金等共计90000元,并赔偿前期利息损失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大通××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奚甲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收款的事实。至于在签订合同后履行时,第三人奚甲出来阻止,表示该场地是他向某石村租来不是事实。第三人奚玲某某本没有权某某止原告履行合同。在被告公司筹备时,第三人与公司筹备组人员苏甲、苏乙代表公司甲到乌某某租了场地,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将款项支付给乌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的帐目还没有算清,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奚甲作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意味着原告起诉���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奚甲陈述:其只是把情况告诉原告,地是其租来给被告用的,再长时间也只有半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原告释明,本案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原告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及地上物价款共计9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定的理由,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赛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签订了原告向被告租赁乌某某岩仓、期限为四年的租赁合同;2、乌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乌某某没有场地租赁关系,第三人奚甲与乌某某有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租期为三年,被告无权出租该地块;3、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租金90000元的事实;4、照片5张,证明原告尚未使用本案讼争的场地,被告并未将该场地交付原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大通××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记载的内容欠缺,第三人奚甲是与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一起与乌某某签订协议;证据4照片中的场地就是讼争的场地,但有一部分还没有拍来,照片是什么时候拍摄的不知道。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也是事实,原告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没有使用场地,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大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与乌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2、乌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与乌某某签订协议,当时有被告公司的苏甲、苏乙陪同,被告向某石村租地的租期是2006年3月24日到2009年3月23日,当时租金是被告(奚甲)付给乌某某,被告租地后将场地分成三块,分别租给三个人,前两年另外两个人直接付租金给被告,后来另外两个人直接支付租金给乌某某,租金是被告支付给乌某某的;3、2009年3月18日开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将2008年4月份的场地租费支付给乌某某;4、2009年4月14日乌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1份,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租期是到2012年3月22日,证明原告可以租赁该块场地到2012年3月22日;5、公司乙1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6、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在2007年10月23日有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某的意向;7、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4日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实;8、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第三人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9、租赁场地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某石村租地后将另外两块场地分别转租给叶某某、黄某某的事实;10、收据6份,证明被告向某石村支付租金290000元的事实;11、收据1份,证明2008年3月29日,黄某某以被告名义向某石村支付租金;12、复印自椒江工商分局的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被告公司股东奚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曾是被告公司的股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第三人与乌某某之间有场地租赁关系,期限是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与乌某某之间存在着场地租赁关系,更加不能证明从2008年1月23日起被告与乌某某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说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与乌某某有租费30000元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说明被告有权出租本案讼争的场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认可,据原告了解,该份证据有可能是假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场地是第三人代被告租赁的,只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中的奚甲的“玲”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林”是不一样的,有可能出现被告公司股东奚甲与实际承租的奚甲不是同一人;对证据9中被告与叶某某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叶某某的租金是74800元,而乌某某出具的证明反映出叶某某支付的租金是72000元,显然在金额上不相符,也就是说被告有没有本案所讼争的场地的承租权,叶某某付给乌某某租金只能说明叶某某与乌某某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关系;被告与黄某某签订的合���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对证据10中2006年6月16日、7月7日、7月29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金额来看被告支付给乌某某的场地租费是110000元,并且交款单位是以奚甲(大通公司)名义交付,根据被告主张的奚甲与乌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是180000元,这只能说明被告与乌某某之间没有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奚甲与乌某某之间有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从收据抬头看,有可能是被告代奚甲付场地费,也有可能是奚甲承租后将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公司,不能说场地是被告向某石村承租的;对2007年5月9日、6月21日、7月2日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收据金额相加是180000元,但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场地是被告承租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奚甲与本案讼争场地的承租人奚乙不是同一人。因考虑到第三人奚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奚乙与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乌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奚乙是否转租场地给被告、是否代被告转租,被告奚甲与本案讼争的奚乙是否是同一人,应由第三人本人出庭。被告认为,这份笔录合法公正。本院在追加奚甲为第三人前对第三人奚甲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笔录没有意见。被告认为,第一年租金是被告公司丙的,不是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作为公��股东与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附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均没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本院已将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既未于2009年7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涵盖了原告提供的证据2记载的内容,且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对乌某某和第三人所作的笔录反映的内容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第三人向某石村租赁场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对乌某某所作笔录以及本院实地勘查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讼争的场地现场状况;被告提供的证据3、10与本院对乌某某以及第三人所作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向某石村所作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某石村续租场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8、12与本院向第三人所作的笔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11与本院向某石村所作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4以外的其它证据与本院对乌某某以及第三人所作的笔录能够证明第三���曾系被告公司股东,向某石村租用场地交由被告使用、处置,被告向某石村支付场地租赁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奚甲的习惯用名为奚乙。2006年3月24日,第三人为避免其筹备设立的大通××公司存在竞争对手向某石村租得乌某岩仓内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租赁期间,在租用的土地范围内乌某某允许第三人另谋他人使用土地。2006年12月6日,第三人与苏甲等投资创办了被告大通××公司,将其承租的场地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并以签约代表的身份将其承租的一块场地出租给案外人叶某某。被告或由实际承租人或由其自己向某石村支付了租金。200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原向某石村租得的黄尖山岩仓土地,重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场地亩数为3.5亩,年租金为70000元,押金10000元,双方不得违反,否则押金没收;付款方式为双方盖章签字后一次性付清一年租费;乙方在3.5亩地面上,甲方卖给乙方土地上所有小旧房七间,铁皮棚若干间,大的电线杆一根,乙方共支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购买款。合同同时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场地费60000元。200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地上物购置款)。2008年1月14日,第三人从被告公司退股。款项交付后数月,因第三人的朋友将散装水泥放置在原告受让的小旧房里,原告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称场地是其向某石村租来的,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乌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某石村租用包括讼争场地在内的4.93亩场地,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满后如被告继续租用,双方另行协商。目前,讼争的场地仍被闲置,场地上的铁皮棚已被拆除。本院认为:虽然讼争的场地系由第三人出面承租,但第三人已将承租的场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曾由第三人作为签约代表将其承租的另一块场地出租给案外人,原出租人乌某某也已赋予了转租权,故被告有权出租讼争的场地;尽管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未取得第三人承租期满后的场地租赁权,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取得了该场地的租赁权,故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的效力,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租赁协议有效。原告一方面主张存在第三人阻止其进场的事实,同时又认为被告存在欺骗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即使其主张属实,也不构成解除租赁协议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论是从原告起诉陈述的其准备修盖厂房遭到第三人阻止的事实,还是庭审中陈述的租赁期开始后的数月其派人去察看、开始使用场地而与第三人交涉的相关事实,均可以反映出原告已接收了租赁协议所涉的财物,况且本案租赁物为场地,地上转��物也系未上锁的旧屋和铁皮棚,无须办理特殊的交接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交付场地租赁协议所涉财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接管财物后的财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押金及地上物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秀 云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