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4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3月10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09年8月份,原告因资金困难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从2009年8月10日算至2010年3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胡某某、钱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胡某某和钱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保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将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钱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和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已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胡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8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胡某某、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