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操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操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操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陈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前安村××层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操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嵊州市长乐镇石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十二年之久,被告外出四年多未归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儿子陈某乙的出生情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被告外出四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和理解,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已外出四年之久,至今未归,亦无音讯,说明被告无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致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操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邢增校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