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甲与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严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0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严某某。原告施甲诉被告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施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用浙g-×××××伊兰特小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租赁款180元。共租用36天(36天x180元/天=648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64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汽车借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汽车的事实。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严某某未答辩。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甲支付汽车租赁款64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祖华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