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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张某发现床上有安全套,夫妻发生争吵,此后夫妻分居3个月;此外,被告杜某甲还将土地款20000元去参赌;2010年3月22日,被告杜某甲还用酒瓶殴打原告张某的头部。现夫妻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杜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杜某甲并无外遇;土地款用于女儿买电瓶车、电脑等物并非用于赌博;2010年3月22日用酒瓶打原告张某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的婚,夫妻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递交的证据,被告杜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杜某乙。2008年9月,原告张某发现床上有安全套,就怀疑被告杜某甲有外遇,夫妻开始不和,后经亲友劝说,夫妻和好。2010年3月22日双方又为经济问题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杜某甲用酒瓶殴打了原告张某的头部。2010年3月31日,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张某怀疑被告杜某甲有外遇及被告杜某甲殴打原告张某等原因致夫妻不和,夫妻不和过错方在被告杜某甲,庭审中被告杜某甲要求夫妻和好,故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