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芦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芦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芦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为与被告芦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起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芦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芦某)因使用龙卡汽车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建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被告芦某领卡后,截止2010年2月22日,共透支本金939.84元、利息143.77元,合计1083.6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39.84元、滞纳金743.12元、利息143.77元及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芦某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芦某申请办理建行信用卡及龙某某用卡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3、银行卡明细账1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22日,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本金939.84元、利息143.77元的事实。被告芦某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10年2月22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39.84元,产生利息143.77元,合计欠款1083.6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并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龙某某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083.61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