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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强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胡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强力电机有限公司,胡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杭州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寅。被告:胡建良。原告杭州强力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强力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寅、被告胡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强力电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纺织电动机。2007年2月16日,被告欠下货款8,000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又欠下货款5,800元。上述货款共计13,8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800元,并赔偿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是对的,但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2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2008年2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电动机业务往来。2007年2月16日被告胡建良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电动机款捌仟元正”;2008年2月26日被告胡建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强力电动机壹拾只,每只580元,共计伍仟捌佰元正”,上述货款合计13,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主张权利日期,故本院确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因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抬头系浙江飞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飞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系本案案外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良应支付给杭州强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胡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