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钱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钱某因临时要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当场向原告写借据壹张,承诺3天即归还。但是,被告失信。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某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钱某未到庭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钱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讨,被告钱某未予归还以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钱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应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