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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唐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3月14日和2009年3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答应在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