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应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导致怀孕,为了不使怀孕的孩子成为非婚生子,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石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现年7虚岁。由于双方年幼无知,相恋时间又短,将登记结婚当作儿戏。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培养感情。2005年年底,为借钱的事情,原告遭到了被告的第一次毒打,此后,原告过上了水深火热的生活,到现在为止,被告一共打了原告60多次,特别是2010年1月4日、6日,被告虐待原告,曾用榔头柄捅原告下身,用水果刀在原告的手脚上一刀一刀的刺,还有被告在外嫖女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应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写的都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我没有这么做过;如果我们感情不好的话,为什么会去登记结婚,怎么会存在结婚生子。至于2005年在竹田头店里,不是因为借钱吵架的,是我们二个人夫妻吵架,但我没有去打她的。原告说我一共打了她60多次,这也不是事实的。2010年1月4日的那件事是没有的,那天我是在绍兴,我没有在金华的。原告说的其他事情都是没有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现随原告父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