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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雷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在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贺韶村赵恩堂家新建的房子旁,用拳将赵恩堂左耳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恩堂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赵恩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乔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乔某甲赔偿赵恩堂及其亲属88000元,并已经履行,赵恩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乔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恩堂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证人乔某乙、郭某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交纳赔偿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