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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戴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付3分月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3日。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5万元并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戴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戴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无法定和双方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