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文娟与沈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娟,沈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2号原告:孙文娟。被告:沈咏梅。原告孙文娟与被告沈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娟起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咏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份借条,分别为由被告沈咏梅于2007年4月3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和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咏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借贷往来。2007年4月3日,被告沈咏梅向原告孙文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14日,原、被告就双方在2005年的5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除归还过部分利息外,本金尚未归还原告,被告便于当日就该5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份借条共计1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娟与被告沈咏梅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沈咏梅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咏梅偿还原告孙文娟借款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沈咏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