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魏荣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魏荣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码:7614575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别山路657号。法定代表人:季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爱春,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魏荣林,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魏荣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爱春,被告魏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邦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1月12日,被告在操作冲床时右手被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7月3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对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085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12月的宁波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21元,合计人民币511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26元;4、原告支付被告七级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0元、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2398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用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12月的宁波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不用支付护理费;3、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0元;4、原告不用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40元被告魏荣林辩称:1、对于2008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被告认为2009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原告本是不用为被告缴纳,但原告出于自愿为被告缴纳,如同民法上的赠与行为,关于2008年10至12月的社会保险,因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就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应为其缴纳。2、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计算,��个数额是比较合理的,护理费180元也是合理的。3、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对于月平均工资1589元的认定,仲裁开庭时原告算出的平均工资比我们算的1589元/月还高,故仲裁委才会就低认定了1589元/月。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工资计算不能加入加班工资,被告认为既然原告也知道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按照960元/月基本工资发放显然于法无据。最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到职工评定出伤残等级后停发,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才完成伤残等级的评定,而被告的病休证明也为5个月,所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12天,对仲裁委会认定的4个月也是不合理的。4、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意按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压伤右手,造成右拇指不全离断伤。被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09年2月18日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17日经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后经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亦为七级伤残。2009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发挂号信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00元、停工留薪工资6511元、交通费1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981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北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0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12月的宁波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21元,合计人民币511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26元;4、原告支付被告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3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12月的宁波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且2008年10、11、12月社会保险也已补缴。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299.6元与伤残鉴定费28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表、离职通知、劳动合同、社保个人账户查询及社保中止单、出院记录、2008年11月到2009年2月工资支付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交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社会保险,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被告也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21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工伤住院,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0元/天×70%×12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2008年10工资为1095.03元、2008年11月为2093.95元、2008年12月为1414.96元、2009年1月工资为430.64元,因2008年10与2009年1月,被告均获得的不是整月工资,故按其2008年11月、2008年12月工资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54.4元,现被告同意月平均工资按158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2009年1月12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2009年6月17日),共计5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45元(1589×5=7945),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13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1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工伤七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8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8元(1589×12=19068元)。按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被告于2009年7月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在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98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各23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魏荣林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21元。二、原告应支付尚欠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15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金各23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8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73354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