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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0号原告: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林、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经有竹制品生意往来,双方于2006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二份,证明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0元,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帮被告卖垫子卖了2800元,该2800元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又于2008年4月16日再次出具欠条,尚欠货款12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竹制品买卖关系。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0元,后原告帮被告卖垫子得款2800元并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储某某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