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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某。被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柳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现年16岁,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9月18日双方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矛���,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甲于1993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现年16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虽因琐事有过矛盾,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2008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在外居住,2010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前虽缺乏一定了解,但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子,形成了较为稳固的家庭模式。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尊重,多一些宽容与谅解,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