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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凯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庆法与朱坤学、驻马店市神州圣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凯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庆法,朱坤学,驻马店市神州圣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六安市凯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童庆荣,经理。原告:程庆法,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诚(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坤学,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驻马店市新蔡县。被告:驻马店市神州圣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北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先琼,该公司职员。原告六安市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程庆法与被告朱坤学、被告驻马店市神州圣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飞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继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程庆法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坤学、被告圣飞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诉称: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费14865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700元、停运损失费18000元、驾驶员工资3000元,合计21982.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坤学、被告圣飞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请金额有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愿在限额内支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陈庆法身份证。2、凯旋汽车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和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后果。4、评估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865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900元。6、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花去施救费2800、停车费900元。7、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900元、住宿费700元。8、六安市三十铺汽车修理厂证明,证明皖N×××××、皖N×××××车辆修理时间、停运时间及费用。9、聘用合同,证明原告聘用王世海每月支付工资费用。10、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方的评估费、停车费、住宿费、停运损失费、驾驶员工资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朱坤学、圣飞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之内;对停车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对住宿费700元与现实不符,请求法庭酌定;对修理厂的证明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聘用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凯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程庆法对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均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8修理厂的证明损失未进行评估,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保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09年8月9日2时,被告朱坤学驾驶豫Q×××××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由东向西行驶至752KM+600M处,撞到同方向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王世海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坤学和王世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09年9月7日,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皖N×××××、皖N×××××挂货车车损评估认定:维修费为14865元、评估费为900元、施救费为2800元、停车费为9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700元、驾驶员工资3000元。另查明,豫Q×××××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坤学,该车挂户于圣飞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车于2008年10月21日向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万元,不计免陪。本院认为:被告朱坤学驾车与原告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被告朱坤学系肇事车辆车主,圣飞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有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朱坤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飞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飞汽车有限公司为豫Q×××××号货车向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被告朱坤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驾驶员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驾驶员工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修车停运损失18000元,因未评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4865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驾驶员工资3000元,合计23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凯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程庆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4865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016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两原告车辆损失9082.5〔(20165元-2000元)×50%〕元。三、被告朱坤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车停运期间的驾驶员工资1500元(3000元×50%)。上述各款项合计12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坤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继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