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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300元,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唐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唐某某欠其借款5300元,应支付违约金500元的事实。提供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甲与徐乙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徐甲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唐某某向徐甲借款53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徐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唐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唐某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徐甲要求唐某某归还借款53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甲借款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