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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甲与张某某、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张某某,汤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汤乙。原告汤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汤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因需急用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2008年10月份,原告向瑞安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对本案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即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即行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汤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撤诉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因故撤诉的事实。证据3、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汤甲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债务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梁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张某某开口向我借15万元,我看她没有财产,没有借与她。后来由汤甲作为借款人、张某某作担保人向我借款,我才同意,但15万元钱实际上是张某某拿去的。三、四个月后,汤甲还掉这15万元借款,欠条也已经还给汤甲了。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有的,因为我与汤甲等赌博输钱,想翻本。钱原来是从祥锦那里借的,本金15万元。当时借条写的借款人汤甲,我担保。借来是给我的。但这15万元,阿某拿了1万元,汤甲拿了1万元,而且借来的时候利息顶头抽,扣了22500元。第二个月又交了利息,是从汤甲和阿某还我的钱拿去交的利息。之后的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后来听秋芬说,她已经偿还祥锦借款。要求我打借条。我愿意还这笔借款,但只能慢慢还。由于已经付了两个月的高利,以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再一个,借款系个人赌博输掉,应算个人债务而不应作为共同债务。被告汤乙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汤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张是向案外人梁某借款,后在汤甲的威胁下打的借条。对证人的证言,被告质证称,除了借款系高利贷外,其他情况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汤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双方的陈述再予认定;对证人的证言,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除利息部分外,其它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发生的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梁某借款15万元。梁某要求以原告汤甲作借款人、张某某作担保人才同意借款。当日,由汤甲作借款人,张某某作担保人向梁某借款15万元,该款借来给张某某。借款三、四个月后,张某某无法还清借款本金,汤甲只好向梁某偿还该借款15万元,后在汤甲的要求下,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汤甲,借条日期打成2008年5月7日。此后,在汤甲的催讨下,张某某向汤甲支付款项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未有真实交付的借款,但汤甲从案外人处借来款项,交给张某某。此后张某某另出具借条给汤甲对借款予以确认,双方应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疑。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损失的,符合有关规定,但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标准应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于被告汤乙应否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其次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夫妻一方名义发生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看夫妻双方有无借款的合意或双方共享借款利益。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借款合意或共享利益,也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符合夫妻共同举债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本案借款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甲借款14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25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汤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457元,由原告汤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汤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