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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台州××文武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台州××文武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法定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文武学校,住所地:台州市××区文武山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金甲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台州××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台州××文武学校属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高中教育机构,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原告金甲从小学三年级开始就读于被告学校,李某系被告学校老师。2008年5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李某去学生宿某查房时发现5208室的学生未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做思想教育,住在5203室原告金蒙某某现此情况后马上跑出去,就用脚踢房门并在走廊上大喊大叫,李某发现后就叫其回去睡觉,由于原告没有立即服从,李某就脚踢并用手打了原告耳光,原告伺机逃回了自己的宿某,李某便让原告金甲室友叶某看住原告。原告回到自己宿某后,又开始用方某某骂李某。李某便跑到5203宿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随后,李某出门让在外面围观的学生回去睡觉,原告便乘机翻窗逃出了学校。5月18-19日,原告就诊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5月20日,原告到台州市立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建议住院手术。5月21日,原告入住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原告在就诊期间共用去医药费7651.35元。同年5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金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被告台州××文武学校是对学生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当原告的父母送原告金甲进入学校读书时,双方之间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下,被告台州××文武学校作为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即被认为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学校的老师李某在夜间查房过程中殴打原告,造成其身体损伤,事实清楚,老师的行为应视为在履行教育管理职务过程的行为,被告作为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78.19元(7651.35元-不合理费用1973.16元),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638.19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用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案件,因本案原告选择系违约之诉,故不予支持;要求退还学杂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客观上原告已经在被告学校完成了学业,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据此,原告要求退还学杂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文武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5678.19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6638.19元。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400元,被告台州××文武学校负担1100元。宣判后,原告金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金甲就用脚踢房门并在走廊上大喊大叫并用方某某骂李某等事实”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事实上,上诉人只是出于好奇,站在窗外想听谈话内容,结果被李老师发现,李老师发现上诉人后,就用拳头打上诉人头部,还用手打上诉人耳光,上诉人因害怕跑回自己宿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但是他们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是一种含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保护人身安全的某某,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这个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这个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让上诉人在正常情况下完成某某取得毕业证,被上诉人同时还有保证上诉人在就读期间安全健康的义务,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这个义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全面实际的履行这个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该退还上诉人的学杂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台州××文武学校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勉强接受,而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应驳回上诉人要求台州××文武学校经济赔偿的诉讼,理由如下:①根据本案可知李某某师将金甲打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现李某某师外逃,答辩人认为李某某师已构成犯罪。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驳回上诉人要求台州××文武学校经济赔偿的诉讼,这也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②根据本案事实,2008年5月17日晚上10时许李某某师将上诉人打成轻伤,李某某师打上诉人不是在履行职务中,并且学校也没有过错,责任在李某某师,应该告李某某师,而现在上诉人不告李某某师却告台州××文武学校,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诉讼。2、上诉人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①关于医疗费:根据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合理费用合计1973。16元。②交通费210元存在连号是不合理的。③护理费755元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也是不合理的。④营养费1000元也是不合理的。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更是不合理。3、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原告学杂费人民币8000元也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监督、保护管理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依法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上诉人在校学习期间被李某某师殴打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在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金甲在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选择违约之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上诉人以违约之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教育培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学杂费8000元的相关依据,其要求返还学杂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