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甲、郭甲与被告吴甲、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与吴甲、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甲与被告吴甲、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吴甲,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被告:江某某。原告郭甲与被告吴甲、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营彪、蔡利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江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13时10分,原告父亲郭乙在龙后线30km处行走时被俩被告儿子吴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从背面碰撞倒地受伤,经查田卫生院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该事故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吴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俩被告作为吴丙的监护人应承担吴丙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57253元的损失,除原告通过交警大队领取20000元外,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3527.70元。被告吴甲、江某某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合理;2、吴丙驾驶的是电动车,并不是机动摩托车;3、赔偿比例太高,应按60%分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09年11月14日受害人郭乙与吴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乙死亡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炉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与郭乙关系;3、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郭乙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被告吴甲、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甲、江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亲属用餐费用860元;2、郭乙火化押金(郭丙领取)3000元、殡仪馆费用833.30元;3、预付款2万元;4、郭乙抢救医疗费18996.31元、检查费15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郭乙死亡,吴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另查明,吴丙驾驶奔宝牌电动车应属轻便摩托车范畴,户主为吴甲。三、俩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火化费用3000元;抢救医疗费19151.31元。四、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01838元(9258元×11年);2、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2);3、抢救医疗费;19151.31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8948.31元。本院认为:吴丙驾驶车辆行经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使,碰撞受害人郭乙,致使受害人郭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致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吴丙在事发时尚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俩被告作为吴丙的监护人应对吴丙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和交通、住宿某用,虽俩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按责由被告承担其中9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丙驾驶奔宝牌电动车虽属轻便摩托车范畴,但尚未列入强制保险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调整的范围,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中90%赔偿比例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在受害者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火化费用应列入原告的损失,按责分摊。但被告支付的用餐等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应根据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江某某赔偿原告郭甲因受害人郭乙死亡造成损失168948.31元的80%,计135158.64元,除已付42151.31元外,尚应赔偿原告93007.3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吴甲、江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军人民陪审员  骆营彪人民陪审员  蔡利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伟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