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明女与余良星、胡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余良星,胡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92号原告章明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余良星,农民。被告胡小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代表人陆雅芳。委托代理人杨敬忠,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章明女诉被告余良星、胡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女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良星、胡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8时20分,被告余良星驾驶被告胡小红的浙A×××××号微型客车从开化驶往杭州,途径淳开线47公里+13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余良星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9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并在1个月内需要有1人护理。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9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构成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余良星、胡小红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0297.32元、伤残赔偿金12008.4元(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即10007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92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8906元(住院92天,加出院后需陪护1月,一共150天,按71元/天计算)、误工费6645元(住院92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一共150天,按44.3元/天计算)、交通费726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来于原告老家姜家镇霞社村和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和原告2009年8月包车前往建德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包车费用,包车费来回4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116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3页、住院病历1份14页(复印件。盖有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章),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就诊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误工及护理费的事实;[4]、病危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医疗费收据及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费用的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交通费发票89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余良星和胡小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只同意在分项的前提下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为,在扣除不合理的和已报销的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可在不超过10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有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应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即9258元/年计算,所得金额应为11109.6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年逾80的老人,对其误工费被告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相关的收入,而且原告对误工的时间计算有误,从出险日到定残日一共是128天,原告按15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年龄已大,其在事故发生前就需要有人照顾护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支出没有关联性,而且护理标准应按照43.4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保险分项规定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对超出部分被告不予理赔。另外,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有误,应该是90天,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包车费用属不合理支出,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用应该是受害人和陪同人员因就诊产生的费用,并且必须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原告包车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伤残鉴定费用不在理赔的范围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72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该证据反映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需有人护理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并且原告的休息和误工损失没有关联性,因为即使没有发生事故,像她这个年纪的人也应该在家休息而不是劳动;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收费项目为“复印费”、金额为20元的收据,被告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金额为699元的发票,因原告已经报销了一部分费用,实际支付金额为349.2元,对已报销部分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包车不是一般的交通方式,被告不予赔偿,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票;证据[8]-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据[4]-病危通知单、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虽然被告对其中认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但由于在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上,医生的意见是专业意见,被告保险公在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收费项目为“复印费”的收据异议成立,但对开具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发票提出的“异议”,由于无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异议不能成立。后一张发票的实际付款金额应认定为611.70元。除收费项目为“复印费”收据外,证据[5]中的其它收据、发票,本院均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包车费用属不合理支出且发票多为连号为由,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发当时已80余岁,从家里到鉴定机构路途相对比较远,包车本身并无不妥。由于包车行为的存在,车票连号亦属正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均予采信。证据[8]-鉴定费发票,由于系原件,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8时20分,在淳开线47公里+130米处,被告余良星驾驶浙A×××××号微型客车与原告章明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余良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医生建议下,于事发当天住院接受治疗。2009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门诊费用611.70元、住院费用49418.32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有1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并在1个月内需要有1人护理。2009年8月3日,原告到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前按要求到建德市中医院做了CR检查,支出检查及材料费16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9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构成10级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浙A×××××号微型客车在事发当时车主登记为被告胡小红,该车辆曾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当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余良星驾车撞伤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前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余良星理应就原告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给予赔偿。被告胡小红作为登记车主,未举证证明车辆已卖给被告余良星并实际交付,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未超出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金额,故被告余良星、胡小红应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在金额予以调整后,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人护理,即便需要护理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尽管原告年事已高,但如果没有本次损伤结果的发生,并不一定需要护理,损伤结果与护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发当时已超过8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到鉴定机构鉴定不应包车而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前往的辩称,由于原告年纪较大,从安全角度考虑确实有包车需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的辩称,由于原告是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因事故受到惊吓,影响较平常人要大,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诉讼主张权利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应认为是事故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明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94.42元。二、驳回原告章明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章明女负担32元,被告余良星、胡小红连带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子悦损失计算表:医疗费:50190.02元(含鉴定时支出的检查及材料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5元/天=1350元护理费:(住院9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护理30天)×71元/天=8520元交通费:726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5年×24%=120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3994.4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