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2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16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由被告张某某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据1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6000元,支付利息7760元,共计237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归还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576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16000元、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证明各1份。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乙人民币16000元,于2007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计息1分正。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张某某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刘甲与刘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是自2007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2008年1月20日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16000元,支付原告刘甲利息5760元(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按本金16000元、月息1分计算),共计21760元,并支付原告刘甲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余款、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利 群审 判 员 汪 惠 萍人民陪审员 任 欢 绒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瑾(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