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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范某某等与陈甲、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范某某,陈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齐某某。原告:范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某。原告齐某某、范某某与被告陈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齐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齐某某、范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甲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27日二被告称因经济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去本金某民币11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暂时调借。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明:“向齐某某、范某某于2006年4月27号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结止2008年10月27日月息2分,合计壹拾柒万陆千元。”而后,又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某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27日到2008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10月28日到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陈甲、陈某未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甲、陈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4月7日,被告陈甲、陈某向原告齐某某、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后经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认共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结算至2008年10月27日的利息共计176000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陈某向原告齐某某、范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付两原告借款本息。因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与两原告在2008年10月11日重新结算后,两被告对之前借款的本金以及利率明确表示承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许可。重新结算之后,双方就利息约定偏高,但两原告自行将借款月息降至1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甲、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齐某某、范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1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并支付2008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10月28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