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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洋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洋崇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建忠(系丹棱县鑫得利饲料厂业主),男,生于1971年8月8日。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被告洋崇安,男。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洋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的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洋崇安立即偿付所欠兔饲料款3450元,追收该款的交通费300元以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洋崇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洋崇安向原告刘建忠赊购一批兔饲料。2008年5月23日原告刘建忠委派驾驶员蒋光平前往被告洋崇安家里催收兔饲料款,被告洋崇安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刘建忠出具欠兔饲料款3450元的欠条,约定下次进料时付清,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若此款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管辖权在丹棱县人民法院,此欠条,被告洋崇安签名,注明住址、手机号。此后,被告洋崇安未向原告刘建忠进料,原告刘建忠又向被告洋崇安催收货款无果,于2010年4月14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营业执照一张、身份证明一张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洋崇安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刘建忠主张要求被告洋崇安立即偿付货款345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催收该款的交通费300元,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洋崇安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洋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洋崇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忠货款345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付,时间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洋崇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僚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