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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2号原告:林某。被告:盛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2009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打原告。2009年9月18日原告曾某诉被告要求离婚,20日被告向某告道歉并写下保证书,原告考虑到各种因素后撤诉。但被告仍无悔改,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12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的牙齿脱落了两颗,脸上也有伤疤,并到派出所报案。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2009年9月18日原告曾某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为一是被告的父母已经七十岁,婚生女也二十多岁,被告身体也不好;二是这二十多年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盛某乙的身份情况。三、嘉兴市王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照片两张,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四、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由原告书写,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和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把被告的手指咬住,被告把手抽出来时不小心把原告的牙齿拉掉了;对证据四中载明的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拖拉机各一台,三轮电瓶车、踏板摩托车和电瓶车各一辆,蔬菜大棚七个,三吋和一吋的水泵各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锅子××楼××底××楼房一幢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家某共有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因为被告看病原告不愿意拿出钱来,所以被告向其妹妹借款2000元,债权有:三年前借给原告的哥哥15000元。原告口头陈述对被告所说的债权债务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两份调查笔录,一份为2009年9月21日询问被告盛某甲,其陈述打原告是事实,但因为被告有抑郁症,并保证今后做到以下几点:一被告保证不再无故打骂原告;二以后遇到什么事情多与原告沟通、交流,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并积极治疗自己的心理疾病;三如果以后发生打骂原告的事情,被告同意离婚;另一份为2010年4月1日询问被告盛某甲并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因为不认识字,以为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所作的调解笔录系分居协议才签的字,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居住在娘家至今,原告对被告肯定没有感情了,但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也不同意离婚,主要原因为婚生女也二十多岁了,要找男朋友了,怕父母离婚的事情影响她,另外对于被告父亲盛丙于2010年1月31日向法庭提供的答辩状,被告表示不是他本人写的,不知道。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另,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补充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折一份,载明2010年4月2日存款最大数为7392.8元,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支取7200元,余额为192.8元。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均载明家某成员和现有在册人口为五人,包括被告的父母盛丙、陈某某,原、被告本人及其婚生女盛某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确认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打架致原告左脸面部挫伤,两颗牙齿脱落;对于证据四,确认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拖拉机各一台,三轮电瓶车、踏板摩托车和电瓶车各一辆,蔬菜大棚七个,三吋和一吋的水泵各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债权债务,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锅子××楼××底××楼房一幢,因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登记的人口为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和被告的父母,故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某共有财产;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婚初夫妻感情甚好,近年来,被告因家某琐事处理不当患有抑郁症,导致原、被告沟通不利,家某矛盾激化,2009年9月18日原告曾某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于同年9月21日向某告道歉并写下保证书一份,原告撤诉。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打架致原告左脸面部挫伤,两颗牙齿脱落,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搬至娘家居住至今,并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就双方财产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拖拉机各一台,三轮电瓶车、踏板摩托车和电瓶车各一辆,蔬菜大棚七个,三吋和一吋的水泵各一台,户名为原告林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折中载明的存款7392.8元;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锅子××楼××底××楼房一幢属于家某共有财产,家某成员包括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和被告的父母。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某作,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林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锅子××楼三底住房一套属于家某共有财产,其中东面一楼一底归原告林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组装电脑、春来牌冰箱、脱水机、万家乐牌空调和王牌21吋彩电各一台,其中空调和彩电各一台归原告林某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盛某甲所有,电脑和洗衣机各一台归婚生女盛某乙所有;四、两轮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林某所有,蔬菜大棚七只、三轮电瓶车和踏板摩托车各一辆、三吋和一吋的水泵各一台归被告盛某甲所有;五、其他无异议。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因被告的父亲盛丙不同意将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锅子××号的房屋一幢分一部分给原告及被告误认为调解笔录为分居协议,不认可调解协议,本院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拒绝签收。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某琐事,彼此又缺乏沟通和理解,这增强了原告要求离婚的愿望,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未采取有效的方式来挽救夫妻之间的感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尊重当事人意愿,秉承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将户名为原告林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折中载明的存款7392.8元,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拖拉机、三轮电动自行车、踏板摩托车各一辆,蔬菜大棚七个,三吋和一吋的水泵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对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锅子××楼××底××楼房一幢,属于家某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户名为原告林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折中载明的存款7392.8元,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处即嘉兴市秀洲区××锅子××号全部搬离;三、拖拉机、三轮电动自行车、踏板摩托车各一辆,蔬菜大棚七个,三吋和一吋的水泵各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50元,被告盛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