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 吴���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同居,原告于同年4月怀孕,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甲。同居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并在原告怀孕三个月后分居。儿子出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原告体弱多病,也无一技之长,无能力独立抚养儿子。请求:判决确认非婚生子贾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非婚生子贾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二、门诊病历3份及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的事实。被告王某乙书面答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谈恋爱,更谈不上与其同居。贾某姓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案外人贾乙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贾某,贾某的出生证明××贾建明。原告与贾乙协议离婚时约定:贾某由原告抚养,由贾乙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400元。原告以被告系贾某的亲生父亲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拒绝配合作亲子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与贾乙登记结婚前曾与被告同居并怀孕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系贾某的亲生父亲,同时,也不能强制被告作亲子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吴霞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郭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