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萍诉被告李安会、崔怀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周萍。委托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李安会。被告崔怀玉。原告周萍诉被告李安会、崔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会、崔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安会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原告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安会未作答辩。被告崔怀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安会与被告崔怀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安会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0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安会出具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周萍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会与被告崔怀玉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安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崔怀玉与李安会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李安会、崔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会、崔怀玉共同偿还原告周萍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安会、崔怀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