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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号。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L60**号轿车从马渚镇至余姚城区,途经甬余线54KM+700M(余姚市马渚镇大施巷村路段)叉口处,在道路南侧快速道内自西向东行驶,超越原告驾驶鲁V.8N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减速并左转弯行驶(已开启左转向灯)时,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8.1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147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70元、伤残赔偿金50600元、车辆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22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报告、转院申请表、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的时间。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事实。7、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户口系非农业户口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分二次支付原告款100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中银××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方提出证据1中,认为自己驾驶车辆是直行,原告是左转弯行驶车辆,因此,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L60**号轿车从马渚镇至余姚城区,17时06分许,途经甬余线54KM+700M(余姚市马渚镇大施巷村路段)叉口处,在道路南侧快速道内自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施某某驾驶的鲁V.8N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施某某驾驶车辆减速并左转弯行驶(已开启左转向灯),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B.L60**号轿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分二次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判断失误,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左转弯时起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418.1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770元、误工费12600元,原告主张按7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中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案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具体为180×70=12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50600元、车辆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0188.10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3170元。其余款7018.1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款10000元,因此,原告施某某再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170元。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元(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可在实际执行时结算),减半收取1212.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27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