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徐甲(曾用名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人徐甲以陈某某的名义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作担保。后借款人徐甲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10000元,利息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借款人徐甲出具的并由被告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的借条1份。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0)甬余商初字第97号一案中的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和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原告对其在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的陈述均提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2010)甬余商初字第97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及相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在上一案中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符合实际,现原告提出当时的陈述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笔录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被告提出在借条上签名时无担保人字样,“担保人”三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此,原告也认可“担保人”三字是在被告签名数月后所写,本院对借条中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徐甲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签有名字,但在签名时并未载明被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原告在被告签名的数月后,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添加了“担保人”三字,并以此要求被告负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