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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13日,被告丁某某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事项。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未按约还款。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遂将被告丁某某与原告诉至法院。经判决、执行,原告除支付了法院执行费1205元外,于2009年10月19日为被告丁某某代偿借款8700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曾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担保代偿款87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0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118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二被告支某某告代偿的执行费120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富某某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07)富执字第2327号民事裁定书、富阳某某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凭证各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丁某某支付代偿款87000元、执行费1205元的事实。2、结婚资料及(2007)富某某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后经富阳某某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对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13日,被告丁某某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事项。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未按约还款。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遂将被告丁某某与原告诉至法院。经判决、执行,原告除支付了法院执行费1205元外,于2009年10月19日为被告丁某某代偿借款8700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曾系夫妻,该笔借款在二被告离婚判决中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代偿了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银行贷款,有法院判决书、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等为证,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共同支某某告李某某代偿款87000元、执行费1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