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俞某某、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俞某某,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竺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与被告俞某某、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起诉称: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竺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并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楼,面积为150.84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因为借款人俞某某已经二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并且两被告已因其他债务纠纷外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解除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欠息4736.59元,自2009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俞某某与建行××支行约定的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构成和违约救济措施。2.分账户支用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月利率为5.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月罚息利率为7.965‰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的事实。4.个人信用报告及贷款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已经逾期2期7次的事实。5.银行电脑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09年11月13日,被告俞某某应该支付的利息为4736.59元的事实。6.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款的义务。7.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层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某某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竺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俞某某、竺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建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俞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俞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竺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竺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竺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2009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为4736.59元以及按月利率7.965‰按本金42万元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俞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俞某某、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