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黄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黄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颜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某某。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且被告亲笔立有借条一份。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用,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颜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黄某某、颜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5月14日,被告黄某某、颜某某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以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协助查询户籍状况函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虽然两被告黄某某、颜某某已办理了协议离婚,但被告黄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某某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颜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