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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汪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2005年12月7日,被告钱某某向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同年12月11日,原告汪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归还借款10000元。2006年1月10宋某以担保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汪某,要求汪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事经开化县人民法院调解,由汪某某为偿还宋某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2008年3月30日汪某支付给宋某人民币12000元(其中利息2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偿还12000元。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借条、借条各原债权人宋某出具的原告汪某某为偿还借款证明、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汪某承担担保责任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及原告汪某某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汪某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相某致。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汪某按担保借款合同全面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后即取得了向债务人钱某某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偿款人民币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