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谢某甲。被告:吴某。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淡漠。2006年8月,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出院后,被告一直居住于娘家,原告曾多次请亲戚朋友和村干部去被告处叫其回家,但被告一直坚决不肯回。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10日判决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被告仍然居住于娘家不肯回,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这次系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已终身残疾,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原告照顾,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8月,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残疾,2008年9月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2009年5月13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10日判决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感情,勤俭持家。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吴某婚期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出现严重影响夫妻双方感情的情形。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原告理应体恤、关爱被告,使生活自理能力差的被告能从原告处得到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原、被告生活发生变故后,更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生活中互相扶助。同时双方婚生女尚未成年,维持家庭的和睦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同心协力,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更多数据: